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九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又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派出所採尿室接受採尿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否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然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派出所採尿室接受採尿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篩檢報告乙紙在卷可憑,被告若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當無此項反應,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再查,被告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為三犯以上,當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