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退伍,為後備軍人,原住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之四,詎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明知其住所已於八十九年間由上址遷出,竟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致使臺中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甲○○應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上午八時,前往臺中縣成功嶺北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中師管區司令部臺中市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原教育召集令、台中市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空戶無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等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被告甲○○行為後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起施行,其中就後備軍人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召集令無法送達而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規定,由原定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改列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另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罰則亦由原定之第七條第一項改列為第六條第一項,至刑度則無更異,因之,經比較之下,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別,職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之準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罪。爰審酌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需,而被告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足以生影響於國家安全,惟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手段平和,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經本件審理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足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