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
109年度聲字第23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政良選任辯護人何珩禎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政良羈押期間,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延長貳月。
姚政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姚政良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8年12月20日執行羈押,至109年3月19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於本件偵查之初,遭警拘提前已有逃避查緝之準備,並於員警上前拘提前有逃跑、抗拒之舉,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㈠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
1羈押目的在確保偵查、審判之進行,並非刑罰之提前執行,
被告所犯雖為重罪,且在偵查階段固然有因為警方的多頭偵辦,導至被告在警方聯繫上有所誤差,讓被告在警方來詢問、執行拘提時有貌似逃亡的外觀,但僅是偵查階段之情形,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現在仍有逃亡的行為。
2被告雖經原審及鈞院判處重刑,且以人性趨吉避凶之天性進
而推論被告有高度逃亡之虞。但也僅是推論,並無實際客觀事證可證明被告會逃亡,縱然鈞院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但仍可以重保或者是每日到派出所報到的替代手段取代羈押。3被告祖父母以及父親非常需要被告返家協助,即便被告已被
判處重刑,在判決確定前,仍希望能讓被告返家與家人團聚,給予被告安排處理家務之時間、機會,因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㈡經查:
1羈押之目的既在於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刑之執行,以實現國家
刑罰權,則就被告自偵查之初即有上開逃亡之事實,復經原審及本院判處重刑在案等各階段情節,均為綜合審酌被告是否仍有羈押必要性之事項,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之初之行為,不得再做為審理中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性之審酌事項,並認有雙重評價之違誤。而本院審酌上開各節,難認被告已無逃亡之可能性,且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均不足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均如上述;再者,本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2至被告家人是否須被告返家協助,或被告是否須安排處理家
務等,均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性無涉,難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3綜上,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