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致松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致松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原侵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住址係在屏東縣○○鄉○○路○○號,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
以108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又受刑人自109年7月28日開始執行保護管束起,即無故未
未遵期報到並未依規定完成法治教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先後發執行傳票並發函告誡,經分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及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處,且當時當時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然其卻均置之不理,無故未依指定報到日期報到亦未曾主動請假或說明未到案之理由併提出相關憑據,又屏東地檢署曾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未曾接聽及通知受刑人親人請其代為轉達完成法治教育及報到,惟均未獲受刑人回應且屏東地檢署亦曾請相關警察機關協尋、訪視受刑人等情此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受執行之函稿、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社區處遇執行重要工作紀錄表、屏東地檢署社區處遇執行電話連絡紀事表、屏東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暨所附囑託警政單位協尋調查報告表訪視紀錄、屏東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在卷可稽。復審酌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得見其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然其經該署多次告誡、一再通知受刑人到署執行保護管束,並函請警方訪視,惟受刑人仍無故未至屏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亦未陳報未遵期報到之事由,顯見受刑人不願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心態甚明,其再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及服從命令之可能性甚低。
㈢揆諸上開說明,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未遵守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時報到,且行蹤不明,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已屬情節重大,得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本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