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洪豐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豐添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豐添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洪豐添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以言詞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罪,罪數合計為68罪,犯罪次數甚多,其中如附表編號
1至8,共計8罪,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未經同意或授權,盜用被害人支票印鑑章,在「支票存款戶申請票據領取授權書」之存款戶上盜蓋被害人印文,以申領空白支票本共計8本,合計250張,均非屬偶發性犯罪,侵害社會法益,其任意盜領被害人空白支票,侵害被害人之支票往來信用;其餘如附表編號9至68,共計60罪,均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取得上開空白支票後,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在支票發票人欄上盜蓋被害人印鑑章以偽造支票,交付不知情之人持向告訴人詐取現金,致使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金額高達新臺幣3,298,000元,所犯亦非屬偶發性犯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8罪之案件,為其整體犯罪計畫,詐得金額非低,顯示其主觀惡性不輕。又附表編號1至8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8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9至68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60罪,曾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是本院再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5年10月以下酌定之。
四、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甚多,然依其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屬其整體犯罪計畫,詐得金額非低,顯示其主觀惡性不輕,然所犯之罪具有同質性,被害人亦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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