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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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文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3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文財(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沒收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開啟前揭被害人自小客貨車電門使用之犯罪工具;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物,則均屬被告所攜帶之兇器,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而言,具有促成、推進功能,而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24頁反面至25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二、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林坤成 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6至17頁)、扣案物、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見969號偵卷第11、20至22、25、26、28、28至30頁、原審卷第16至19頁),並有扣案如等證據資料,參互研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雖辯稱未攜帶兇器行竊,而係竊車後始回家取用之上班工具云云,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而提起上訴。惟查,被告係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南路交岔路口,竊取被害人林坤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為警執行盤查因而查獲,當場在車上扣得被告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塑膠螺絲刀2支、斜口剪1支及鋼索剪1支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甫於竊車後2小時內即為警查獲,查獲時間又在深夜時分,且查獲地點在苗栗縣○○鎮○○路與光復路口,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969號偵卷第11頁),距離被告當時居住之臺中市○區○○街又相當之距離,堪認扣案之上開塑膠螺絲刀2支、斜口剪1支及鋼索剪1支等物,當係被告行竊時即隨身攜帶,並於竊車得手後置放在車內無誤;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帶上開螺絲刀、斜口剪、鋼索剪等物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實不可採。被告固於本院另聲請調閱竊車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以查明有無以兇器竊取(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8頁及第49頁以下所附之刑事聲請再審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狀)之云云,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尚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併予說明。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列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仍無法動搖原審有罪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0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財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居臺中市○區○○街○○巷○○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4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文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5日0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塑膠螺絲刀2支、斜口剪1支及鋼索剪1支,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南路交岔路口,見林坤成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遂以自備鑰匙開啟該車輛電門以竊取該車輛,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時15分許,邱文財駕駛該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為警執行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邱文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24頁反面-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坤成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6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6-17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扣案鑰匙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20-22、25、26、28、28-30頁、本院卷第16-1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為竊盜犯行所攜帶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之螺絲刀與斜口剪,均係一般人使用前端屬金屬材質之工具;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鋼索剪,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工具等情,此有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9頁),可見若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至明,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其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利,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幸經查獲本案該失竊車輛,而由被害人領回,暨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開
啟前揭被害人林坤成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電門使用,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物,則均屬被告所有為本案竊盜時所攜帶之兇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24頁反面-25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車輛,係本案被告所竊得前開被害人林
坤成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揭竊得車輛業經發還林坤成,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㈠│鑰匙│1支│邱文財│見偵卷第22││││││頁。│├──┼──────┼──┼───┼─────┤│㈡│塑膠螺絲刀│2支│邱文財│見偵卷第22││││││頁。│├──┼──────┼──┼───┼─────┤│㈢│斜口剪│1支│邱文財│見偵卷第22││││││頁。│├──┼──────┼──┼───┼─────┤│㈣│鋼索剪│1支│邱文財│見偵卷第22││││││頁。│└──┴──────┴──┴───┴─────┘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㈠│車號0000-00│1輛│林坤成│見偵卷第22│││號自用小客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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