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政良選任辯護人蘇慶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6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政良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案被告姚政良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並有逃亡之可能性,認具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9月20日訊問後,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被告對於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予以否認,然依證人即購毒者 陳彥宏陳廷彰丁春發 、證人即另案被告 吳文廷 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涉犯販賣毒品之次數達6次,被告亦未曾於偵、審程序中自白,日後倘被認定有罪,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更為嚴厲,其日後所處之刑,不可謂不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性。再參以被告手機中所存其女友先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警方使用車輛之近照給被告,及告知被告警方有留置通知書、提醒被告「不要回家」等節,有相關照片截圖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早於108年
3月12日遭警拘提之前,已有逃避查緝之準備; 佐以 被告於
108年3月12日為警上前拘提前,即有逃跑、抗拒之舉,後經警方施以強制力壓制等情,可見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本院已另訂108年10月4日審理期日傳喚證人陳廷彰、吳文廷到庭接受詰問,是仍有待本院對該2名證人行交互詰問以資查明被告是否確有上開犯行存在,故在未經詰問前,被告仍有與其等串證,以求脫罪之可能性。再考量被告與前揭證人過去均有所接觸,證人吳文廷於警詢中亦供稱有配合被告,以被告在幕後提供毒品、證人吳文廷在第一線交毒收款之方式販賣毒品與證人陳廷彰,足認被告對周遭友人具有一定影響力,是在被告涉有重罪,復曾有上述蒐集警方人員與車輛資訊舉動之情形下,依合理判斷,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利用相當手段以勾串上揭證人之虞。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事實,依然存在。再者,被告現仍於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其卻能規避檢察署之保護管束防制再犯措施,再涉嫌本案,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當可認其他防制措施對被告而言,並無效果,而查無其他替代方案足以替代羈押之保全被告、保全證據之效果,自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猶在,應自108年9月27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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