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苡宏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劉育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苡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7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運動場內,以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許,其搭乘 林重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號前時,因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攔查,發現該車瀰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氣味,林重錞乃主動交付愷他命等物,並開啟副駕駛座後方車門,警方當場在副駕駛座後方即林苡宏座位前的腳踏板上查獲上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林苡宏坦承該槍枝及子彈為其所有,員警予以當場逮捕並向其宣讀權利後執行附帶搜索,復於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的黑色手提包內,查獲上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按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本條雖於條文上加上「不符前4條之規定」之用語,惟本條規定既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及參酌本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認本條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本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苡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由檢察官提出且經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5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槍枝2枝及子彈3顆扣案可佐,且該扣案槍枝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5801913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4至9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4頁、第54至67頁),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則被告雖同時持有改造手槍2枝,依上說明,仍僅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自幼因家庭因素,在隔代教養環境中
長大,又常受鄰居及同學嘲笑,而對軍事用品好奇,基於觀賞目的而購入改造手槍,當時年輕識淺,不知嚴重性而犯本案,並無傷人之惡意、亦未造成實際之危害,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再者,被告無前科紀錄,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目前在人力公司上班等情,認被告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從而於審酌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時,自應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由),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明知持有槍枝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民眾對於生活安全的疑慮,政府為解決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的隱憂及實害,亦已投入大量警力查緝黑槍,其竟無視警方的強力掃蕩,及民眾對改善社會治安的期待,執意購買改造槍枝2枝並隨身攜帶,雖未實際持以另犯他罪,惟已成為社會治安之不定時炸彈,增加民眾對社會治安惡化的反感,其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至辯護人所稱上開各情,應僅屬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在量刑時應予審酌事項,並予敘明。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枝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構成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年紀尚輕,智慮未周而犯本案,且其持有改造手槍期間甚短,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從事其他不法用途,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為高中肄業、家中尚有父親及妹妹,目前擔任粗工之工作,需負擔家中經濟及奶奶養老院之費用,月收入約3萬元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㈠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均具有殺傷力,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違禁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自無庸宣告沒收。㈡被告並非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諭罪之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