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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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光平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光平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內之證人 陳世典 、 楊榮達 、 王建智 作證之審判筆錄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光平要聲請鈞院106年度上訴字第
187號案件中,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陳世典、佳里分局警員楊榮達、善化分局警員王建智等3人到鈞院作證之庭訊筆錄及法庭錄音光碟,爰聲請庭訊筆錄、開庭錄影錄音光碟。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
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如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被告得以「聲請再審」為由,向法院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
三、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黃光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含106年度上訴字第188、4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該案於10
6年8月2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請求付與前揭聲請意旨所述之卷內審判筆錄影本,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宜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處理。查該等筆錄內容均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前揭說明,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其所請。而上開筆錄內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爰予隱匿,一併指明㈡至聲請人聲請證人陳世典、楊榮達、王建智作證之錄音錄影
光碟部分,因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含106年度上訴字第188、470號)案件,聲請人所犯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聲請人所聲請者,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之法庭錄音、錄影,且聲請人遲至109年2月26日始具狀聲請,有上開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可證,距前開判決確定日(106年8月21日)已逾6個月,並非在法定聲請期間內提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張瑛宗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