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蘇寶蘭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裁定(109年度提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
9年2月14日10時30分至同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區○○組(下稱○區○○組)6樓辦公室外大聲咆嘯喧嘩,且於員警到場對其進行勸導後,依然如故,並大聲、多次要求員警對路過洽公的民眾確認個人資料,以恐嚇罪的現行犯逮捕,且在員警 趙國君 未對其有何言語或動作的情況下,即上前出言:「你如果一次強制不怕,我就告你第二次強制恐嚇」、「我就是要恐嚇你」、「不然你要怎麼樣」(台語)等語,經員警以其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等罪嫌,當場依現行犯規定逮捕,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具狀否認犯行並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員警逮捕時未宣讀依據哪條法令逮捕抗告人,事後才聽取密錄器內容,片段擷取錄音斷章取義而指證抗告人恐嚇。一名女子出言恐嚇時,抗告人要求在場3名員警跟對方確認個資時,員警沒有作為,抗告人要提告時,員警卻主張抗告人在恐嚇。健保局員工也在逮捕後才提告妨害公務。抗告人已提告3名員警瀆職及該名女子恐嚇。抗告人無恐嚇、妨害公務行為,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103年1月8日提審法第5條第1項修正為:「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中略)。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提審法第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核諸其立法說明稱「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爰增訂該款規定」。是以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之後已經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前揭立法意旨,應認抗告並無實益,以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開時、地,在○區○○組6樓辦公室外大聲咆嘯
喧嘩,且於員警到場對其進行勸導後,依然如故,並大聲、多次要求員警對路過洽公的民眾確認個人資料,以恐嚇罪的現行犯逮捕,且在員警趙國君未對其有何言語或動作的情況下,即口出上開言語恐嚇趙國君,致其心生畏懼,經員警以其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等罪嫌,當場依現行犯規定逮捕等情,有證人 林恬如 、趙國君之證述可憑,且有員警拍攝之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職務報告、現場逮捕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附卷可稽。參以抗告人前於同年月5日即曾前往○區○○組大聲喧嘩,嘲諷公務人員,經勸阻後仍不停止,影響公務機關之正常運作,後經警方以妨害公務罪名移送,亦有新聞報導1份在卷可佐,該逮捕程序,於法有據。
㈡又抗告人聲請提審,業經原審法院認定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
請,並將抗告人解還逮捕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有原審法院109年2月14日訊問筆錄、109年
2月14日南院 武刑鳴 109提3字第1090005146號函(解還抗告人函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2月1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089502號函及所附解返通知書暨收據在卷;且抗告人經逮捕後並未遭羈押,已回復自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其提審之抗告,顯無實益,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雖爭執其無恐嚇、妨害公務犯行云云,核屬實體爭執,非提審程序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