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96號抗告人即被告 姚政良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419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被告姚政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起訴由原審法院訊問後,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可能,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同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同年10月8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二)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1月18日延長羈押訊問,依卷附證據,認被告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販毒次數達6次,又未曾自白,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性;及曾於108年3月5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其女友傳收警方使用車輛、警方留置通知書、提醒被告「不要回家」等訊息及截圖,足見被告於遭警拘提之前,已備逃亡;嗣於警方108年3月12日拘提前,逃跑、抗拒,經警方施以強制力壓制,足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三)復敘明被告辯稱:於108年3月12日遭拘提前,因獲知證人 吳文廷 被追查,恐遭警方以非法手段拘提,始於未見拘票前,跑給警方追 云云 ;伊於同年3月5日,其女友以被告戶籍址遭違法搜索,始告知被告勿回家,並非要逃亡,且旋於同年3月14日到庭,自無逃亡云云;同年3月12日因見便衣刑警突然撲來,因對方未出示證件、傳票或拘票,為避免遭陌生人追打之舉措云云;被告平日住在女友住處,並往返於雲林縣戶籍地,有固定住居所,以交保或限制住居,已可達到後續偵查、審理出庭之手段云云;然對照證人吳文廷證述:伊經營的檳榔攤於108年1月31日被搜索後,我忘記是當天或隔天,告知被告伊已經被警方追查了,後續他應該也會被追查等語,足見被告於108年1月底或2月初,已知悉自己很有可能被警方追查,而未住於戶籍地;嗣果於同年3月12日之前,先獲其女友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不要回家」,所稱恐遭非法拘提之詞或無逃亡之意云云,並無可採;況經實施拘提之警員即 蘇國弘 、康儷音於原審訊問時 陳明 被告在被壓制前,已有逃跑之動作,且在場多位警員已向被告表明渠等為警察等語,足見被告遭拘提之前,並非誤認係陌生人追打,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無從以替代性處分取代羈押,而認被告所辯均不可採,爰自108年11月2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前開證人吳文廷證述係因「吳文廷自己」已遭追查,被告怕遭警方繼非法搜索之後,再遭警方非法拘提,始於108年3月12日於警方未出示證件、拘票時,跑給警方追;(二)至於其女友以LINE告知被告先勿回家之語,係因其戶籍地遭違法搜索,始先至其女友住處了解,並非一般逃亡外縣市或出國之舉;(三)被告接到警方通知於108年3月7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通知書後,經由律師聯絡改於同年月14日至警局,被告於同年月12日警方拘提時,確信警方已改期至同年月14日,該時警方又未出示證件,而誤認遭人假警方之名犯罪,並非逃亡;(四)被告於108年1月底至2月初,未住在戶籍地,係往返於其女友住處,並非無法掌握行蹤;原裁定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無從以具保替代,逕予延長羈押,顯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判斷,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涉犯販賣、施用毒品案件遭羈押,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為延長羈押訊問,原審法院以購毒證人 陳彥宏 等人及另案被告吳文廷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曾藉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其女友傳收警方使用車輛、警方留置通知書、提醒被告「不要回家」等訊息,並於警方108年3月12日拘提前,逃跑、抗拒,經警方施以強制力壓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兼以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延長羈押訊問後,被告經原審法院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五罪),與施用毒品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2月,其有因重罪逃亡、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性,足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
(二)抗告意旨執前詞為辯,惟被告既已接獲於108年3月7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通知,且委由律師改期至同年月14日,倘有正當理由未能到場,應事先主動告知警局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並告知可供聯絡之住居所或聯絡電話,始能擔保願如期到場而非逃亡之可信性;竟諉以因證人吳文廷之事而恐遭非法強制處分、且已由律師聯絡改期、且住於女友住處云云,或一己臆測,或未獲律師交付警方改期通知書、或未主動告知實際住於女友住處之地址,俾使警方將改期之通知書送達,反於108年3月12日經警口頭告知警察身分時,立即逃走,未以言詞互詢警方身分,在在足徵逃避偵查之意思甚明,況被告已遭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實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被告猶以前詞漫事爭執,不足憑採。
五、綜上,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經核係屬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且與卷內證據均屬相符,並無違誤。被告所執前詞,均無影響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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