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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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4號

原告 黃明宗

被告 林晏州

顏芸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晏州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869號等案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林晏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禾晏工程行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予 倪翰元 、顏芸萱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告訴人 劉彩俠張玉珍黃美惠 、被害人 楊文賢 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林晏州對告訴人劉彩俠、張玉珍、黃美惠、被害人楊文賢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語。依上揭公訴意旨,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林晏州對於本件原告黃明宗所受損害部分,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嫌,且亦未認定被告林晏州就此部分與其餘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被告林晏州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林晏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㈡、另被告顏芸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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