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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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建良

選任辯護人許恒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4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建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疏未於駛入車道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即貿然起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因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未達共識,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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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41號

  被   告 馬建良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建良民國113年1月17日1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段近與四維街交岔路口之路旁,欲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 黃祥 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2段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黃祥發 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部(左上眼皮)撕裂傷、臉部損傷/擦挫傷、雙側性手部擦挫傷、唇穿刺傷伴有異物、前胸壁挫傷、口內撕裂傷、顏面部(下巴)撕裂傷、顏面部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左上第一門牙之傷害。嗣馬建良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祥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馬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與告訴人黃祥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祥發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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