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鼎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鼎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劉明陽 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被告許鼎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以佯稱欲出售續約門號所搭售之手機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告訴人表示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見被告114年2月4日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LINE對話紀錄、本院114年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被告本案犯行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例得以給予緩刑之要件,無從給予緩刑,惟已將賠償之事由列入量刑依據,附此敍明。

三、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6,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如前述,被告已賠償17,000元予告訴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9號

  被   告 許鼎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鼎毓明知其已委託他人辦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門號)續約事宜,且已將該續約所搭售之手機賣出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6時53分許,向 謝豐全 佯稱欲申辦本門號續約,要將續約所搭售之手機以1萬6,000元賣回與謝豐全,致謝豐全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日18時37分匯款1萬6,000元至許鼎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謝豐全辦理續約手續時,始發現本門號已經他人續約,謝豐全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豐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鼎毓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豐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 蔡昌劭 於偵訊中具結之指訴;

(四)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門號切結書1紙、手機買賣契約書1紙、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1份、許鼎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8387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台信服字第1120003728號函所附0000000000號門號續約申請資料1份、許鼎毓辦理門號續約照片3張、照片檔案時間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