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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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世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全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更正為「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安非他命4,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47,960ng/mL、嗎啡305,800ng/mL、可待因25,200ng/mL)」;證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世全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二種不同級別之毒品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產生更大之危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47號
被 告 廖世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世全於民國113年7月3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總計約1.14公克)、海洛因2包(毛重總計約0.6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針筒1支(所涉毒品案件,由警另行偵辦),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世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7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