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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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60號、第361號、第362號、第363號、第364號、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人管領或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尋獲被告及腳踏車照片、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結果列印頁、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鍾○筑、黃○為管領之物,鍾○筑係000年0月生、黃○為係00年0月生,此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鍾○筑、黃○為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被害人鍾○筑、黃○為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鍾○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113年度偵字第48893號偵查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1
鍾○筑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3年8月14日
晚間6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UBIKE腳踏車1台(編號0000000號)
2
黃○為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3年8月10日
晚間6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UBIKE腳踏車1台
(編號0000000號)
3
NARINIHBTNARSIWAKARDIMAN
中文暱稱 阿妮
113年7月30日
11時54分許(聲
請書誤載為下午1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聲請書誤載為25號前)
UBIKE腳踏車1台(編號0000000號)及該腳踏車置物籃內的麵1碗(價值新臺幣95元)
4
113年9月23日
上午11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
黑色外套及長褲各1件(價值新臺幣600元)
5
113年8月9日
下午1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UBIKE腳踏車1台(編號0000000號)
6
甲○○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巷子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現金新臺幣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表一編號1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一編號2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BIKE腳踏車壹台(編號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表一編號3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BIKE腳踏車壹台(編號0000000號)及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表一編號4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外套及長褲各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表一編號5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BIKE腳踏車壹台(編號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附表一編號6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