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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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15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據名稱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記載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金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積欠友人債務,偷手機是為了交給其友人),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粗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不用提告,東西拿回來就好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4360號偵查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Realme12手機1支,業經警方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4360號偵查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52號
被 告 陳金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早餐店內,徒手竊得 張為柷 所有置於桌面之Realme12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8,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田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為柷之指述
被害人所有之本案手機於上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畫面
被告於上開時、地,食用完早餐後,取走隔壁桌被害人置於桌面之本案手機即離去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自被告處扣得本案手機,並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