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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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4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惠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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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46號
被 告 鄭惠文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惠文於民國113年6月3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大智街路口,欲左轉大智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搭載 陳宥儒 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 李竣哲 發生碰撞,致李竣哲受有胰臟挫傷、陳宥儒受有右手、左膝、頸部及下巴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竣哲、陳宥儒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惠文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車輛,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而撞擊告訴人李竣哲所駕駛之車輛之事實,惟辯稱:伊左轉前有確認右方無來車才左轉云云。
2
告訴人李竣哲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宥儒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宥儒搭乘告訴人李竣哲騎乘之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因素,告訴人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因素,告訴人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
6
告訴人李竣哲、陳宥儒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共3紙
證明告訴人李竣哲、陳宥儒因本案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鄭惠文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竣哲、陳宥儒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