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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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丙○○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乙○○

法定代理人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養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丁○○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及財產資力證明、刑事紀錄證明、職業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主張為被收養人之阿姨,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收養契約並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丁○○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訪視內容略以:本案依收養人、生父母與被收養人提供相關資訊及社工實地訪視觀察,生父母因經濟考量而將所生子女皆託付親屬而未盡扶養之責,實符合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客觀條件雖具有適任性,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尚未有共同生活期,無法評估收養人可否擔負母職養育被收養人及因應被收養人所需,或被收養人後續實際扶養是否亦淪為生母的父母親所擔負而不符收養意涵,故建議收養人先行與被收養人擁有穩定共同生活期及實際擔負被收養人養育照顧之責再提出收養聲請,以保障被收養人權利義務,使收養更具有完整性,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4年3月21日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有收養之合意,且收養人經濟穩定,健康狀況良好,然依訪視調查及本院訊問之結果,收養人在被收養人剛出生時,有和被收養人相處約莫一星期,於此之外,收養人尚未有實際扶養照顧被收養人及同住生活事實,而被收養人出生後由被收養人生母之父母親照顧,平時亦與收養人甚少互動,能否融入收養人之生活而能建立親子依附關係,尚需待實際共同生活相當期間之觀察始能得知,若遽然變動被收養人現所適應之生活環境或親子關係而未有相當之緩衝,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本院綜合相關事證,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認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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