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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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姚昆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昆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持金屬球棒1支毆打 何水龍 」之記載更正為「持金屬球棒1支持續毆打何水龍身體3下」。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傷害罪嫌」之記載後補充「被告3次毆打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打麻將起糾紛,便用金屬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告訴人詐賭,使其心情不悅)、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原諒,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待業中(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於開庭後完全沒找其和解,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案犯罪工具為金屬球棒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金屬球棒是在現場撿來等語,故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物現尚存,金屬球棒亦非違禁物品,尚難依法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79號

  被   告 姚昆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昆杉因與何水龍打麻將而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處所內,持金屬球棒1支毆打何水龍,致其因此受有右肩、右上臂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水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昆杉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地持金屬球棒1支毆打告訴人何水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水龍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持金屬球棒1支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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