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4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四年六月底至七月初間之某日,在臺中市○○路近崇德路附近路邊水溝,發現離本人持有之機車車牌0面(牌照號碼GRB—四九二號,原懸掛在乙○○所有重型機車上,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文山七街口,遭不詳之人連同機車竊走,以下稱系爭車牌),遭放置該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入己,旋將系爭車牌懸掛於不知情之 高玉英 所有之重型機車(牌照號碼OQC—五三三)上,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十五時許,將上揭懸掛系爭車牌之重型機車出借不知情之 楊志雄 使用。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楊志雄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與勝利九街口,為警攔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志雄於警詢陳述:係自被告處借得懸掛系爭車牌之機車等語相符。復查:系爭車牌原懸掛在乙○○所有重型機車上,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文山七街口,遭不詳之人連同機車竊走一情,有證人 巫明勳 (乙○○之叔)之警詢筆錄、巫明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資料各乙份附卷可稽。從而,系爭車牌及所屬車輛失竊後,車主仍向警方報請失竊協尋一情,可知該車牌,物主尚有意取回持有,自非物主拋棄之物,應屬失竊致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被告既知該車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未依法報請警察機關協尋車主,反於拾取後供己使用,其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脫離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資料表在卷可佐。然刑法上之累犯,係以行為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而本件被告所犯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為專科罰金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審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恰,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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