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4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臺中縣警察局於民國93年4月8日13時51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西湖路口,查獲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形,遂以「第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乃於94年12月2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則以:本件違規時間為93年4月8日,通知舉發時間為93年6月14日前,違規事實迄今已逾一年半,期間伊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之任何通知或公示送達之文件,因此伊認為本件處分欠缺正當性,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48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裁罰基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以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受處分人若未受合法送達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3年4月8日13時51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西湖路口,「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形,雖有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照片各一張在卷可稽。惟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違規乃由舉發員警「逕行舉發」,即應由原舉發單位依上開程序送達始為合法。而本件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址業於90年7月27日遷址至「臺中市○○區○○○街○○號20樓之2」,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關於甲○○之個人基本資料表一紙附卷可佐。原舉發單位未盡查核之責,仍以受處分人之舊址「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為送達,更以該舉發違通知單之郵件無法送達,而遽為公示送達,則上開公示送達自不能認為合法,故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至受處分人於戶籍地址變更後雖然未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但非能據此認該公示送達為合法。茲受處分人既未經合法送達收受前揭舉發通知單,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本院因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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