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建村選任辯護人劉思龍律師
李育任律師 蔡桓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6
5號、第9868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建村自民國壹佰零貳年玖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游建村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游建村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訊問被告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述與證人所述不符,且本案肇事車輛曾遭放火燒燬,而有勾串證人與湮滅證據之虞,又所涉殺人罪部分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分經本院於102年3月15日、102年5月20日、102年7月19日訊問後,認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再自102年3月28日、102年5月28日、102年7月28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於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認相關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應無勾串證人之虞,爰自102年8月28日起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茲羈押期間即將於102年9月27日屆滿,經本院於102年9月23日訊問被告,辯護人復到庭表示意見,被告雖仍否認犯罪,惟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可參,衡諸常情,一般人遇重罪之宣告,常有逃亡之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羈押之目的係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宣判後,仍須依職權送上訴審理及擔保日後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如上述,而被告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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