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2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政義擔任高雄市大寮區名冠企業行之貨車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7月7日18時48分許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貨物送貨,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心巷、和生路一段之三岔路口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指示停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 蔡珮瑢 無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安心巷口綠燈前行,欲直行由北向南進入和生路一段,因陳政義有上開疏失,見狀已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乃與蔡珮瑢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蔡珮瑢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血腫、腦震盪、左下肢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暈眩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蔡珮瑢撤回告訴,經本院另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3號為不受理判決)。詎陳政義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者,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應即採取報警、安全救護行為或其他必要之維護措施,不得逕行離開現場,卻仍於肇事後,在知悉已致蔡珮瑢受有傷害之情況下,仍置之不理,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安全救護行為或留下聯絡資料等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離去。嗣經附近店家記下車號報警並調閱車籍資料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珮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政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9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珮瑢、證人 趙桓郡 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蔡佩瑢 部分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7至8頁;趙桓郡部分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自小貨車、機車照片共22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2至32頁);而蔡佩瑢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血腫、腦震盪、左下肢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暈眩等傷害等傷害一情,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故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陳政義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於同日公布、施行,修正前之該條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變更為「1年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加重,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被告就本件犯行,若適用舊法,其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最高僅得科5年,若適用新法,則得審酌是否有調高至7年之必要,是該等部分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陳政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因前揭疏失而與蔡佩瑢發生交通事故,並導致蔡佩瑢受有上開傷害,且其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進行安全照護蔡佩瑢或報警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非微,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酌以其已與蔡佩瑢達成和解,除分期賠償蔡佩瑢之損失外,蔡佩瑢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8頁),堪認其已有悔意,並衡以蔡佩瑢所受傷勢及所受損害, 暨衡 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身分、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末查被告陳政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且被告業與蔡佩瑢達成和解,蔡佩瑢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和解之態度良好並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等日後戒慎行止,遵守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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