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建村選任辯護人劉思龍律師
李育任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6
5號、第9868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建村自民國壹佰零貳年伍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游建村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游建村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訊問被告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述與證人所述不符,且本案肇事車輛曾遭放火燒燬,而有勾串證人與湮滅證據之虞,又所涉殺人罪部分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其後,因羈押原因仍未消滅,自102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羈押期間即將於102年5月27日屆滿,經本院於102年5月20日訊問被告,辯護人復到庭表示意見,被告雖仍否認犯罪,惟就殺人部分,有證人 黃志雄 、 李承憲 、 林漢堂 、 白思筠 、 劉興財 及 王正裕 等人之證述,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可參;至詐欺取財部分,有證人 游建得 、 李秋香 、 陳嬡櫻 、 王朝財 等人之證述,並有南山人壽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南山人壽公司與台灣人壽公司保單影本、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國泰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國泰人壽公司保險金給付方式、國泰人壽公司理賠給付明細、台灣人壽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台灣人壽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存卷供參,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經聲請傳喚待交互詰問之證人眾多,有本院102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足憑,衡以被告既已受上開重罪之追訴,客觀上可認被告自有為脫免罪責而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相當可能性,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依被告涉犯情節,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擔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2年5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業如上述,而被告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