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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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968號聲明人 簡瑞文 被繼承人 簡瑞隆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瑞文為被繼承人簡瑞隆之手足,緣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06月1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配偶當為適法之遺產繼承人。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同法第117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此項拋棄繼承權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是若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之真意,即與該揭拋棄繼承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簡瑞文為被繼承人簡瑞隆之手足,被繼承人簡瑞隆於102年06月14日亡歿等情,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次觀以本件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上固已蓋有聲明人之印文,惟未據其提出印鑑證明以佐本件聲請確由其本人所為,經本院於同年07月12日、同年08月01日分別以函稿、裁定命其補正之,然迄未補正,為此,本院擬定於同年09月11日行調查程序,惟聲明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