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所言均非事實,皆是偽證,聲請人並無與他人互毆,並未傷害對方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
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又該證據係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始該當,若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之罪名即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僅據以爭執原審證據之取捨,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係以證人乙○○、甲○○、 吳淑麗 之供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綜合判斷,並依卷證資料加以指駁,業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就證據資料,判斷再審聲請人有傷害犯行,業已闡述明晰,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二)而觀諸聲請人之所舉再審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是以,聲請人既無法提出新證據或證明證人係偽證,徒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權責諸多爭執,既與上開法條未合,自應認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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