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保險字第170號原告丙○○
戊○○丁○○兼上3人法定代理人甲○○上4人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甲○○與被告簽訂之新光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費型)保險單條款第28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要保人即原告甲○○之住所地在新竹縣○○鎮○○街○○巷○號,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既係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96年度救字第250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併審酌,不再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