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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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拾壹台(含IC板拾壹片)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拾壹台(含IC板拾壹片)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所犯2罪係1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茲審酌被告乙○○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發生一定危害,惟其影響所及者尚僅為社會風氣之層面,未直接造成社會法益之重大損害,且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為11臺,數量非少及被告2人事後坦承犯罪,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1台及遙控器1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盧建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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