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38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438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4383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宗瑩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麗娟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智富
一、債務人李麗娟、李智富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李麗娟、李智富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李麗娟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李麗娟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本件支票號碼AC0000000號支票提示日為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即退票日),有卷附之聲請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可稽,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李麗娟給付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提示日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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