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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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之幫助犯。被告幫助詐騙集團向被害人乙○○及其客戶多人詐欺取財未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處斷。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按正犯之刑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有二次賭博前科(均經判處罰金),素行欠佳,及其將身分證件交付他人申辦手機門號,便利詐騙集團行騙,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可小覷,惟尚未對乙○○等被害人造成財物損失,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又因肝變病等疾病,不良於行,在屏東縣恆春鎮「南門護理之家」安養中,有診斷證明書及「南門護理之家」住民入住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