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69號原告乙○○被告甲○○
單元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4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5、6年前曾經來台共同生活,嗣後返回大陸地區後,即無故不願意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證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故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未據提出其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