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2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車號0000-00號、9M-8510號、8M-6907號之參部小貨車,應暫行發還甲○○,並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6年度訴字第530號被告甲○○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扣押之車號0000-00號、9M-8510號、8M-6907號三部小貨車,其中僅有車號0000-00號係被告甲○○所有,其餘兩部車分別為案外人 蘇曉慧 、蘇雅琪所有,並非本案被告等人所有,況且上開兩輛汽車尚有銀行貸款尚未清償。另外車號0000-00號雖係被告甲○○所有,但該車係用來載運要送到化製廠的斃死豬之用,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況且本案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並願接受法律上之處罰,為此請准予暫行發還聲請人保管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3號被告甲○○等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尚在審理中,扣押之車號0000-00號、9M-8
510號、8M-6907號三部小貨車乃被告甲○○等人被訴未經許可從事斃死豬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犯罪工具,惟審酌被告甲○○等人已在本案中坦承犯行,並與公訴人達成初步之認罪協商,且公訴人亦表同意發還,及上開三部小貨車具有相當之使用價值等情,故本院認為得暫行發還聲請人,並由其負保管之責。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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