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3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開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長春路交岔路口處,與甲○○停放該處之車輛發生車禍後,甲○○之員工丁○○欲前往理論,而旁觀之四、五名男子亦包圍乙○○,丁○○、在場旁觀之丙○○以及該四、五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乙○○,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胸挫傷出血、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經乙○○、乙○○之配偶戊○○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丁○○、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丁○○、丙○○與告訴人乙○○、戊○○達成和解,並已當庭依約履行,並據告訴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相關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