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545號聲請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聯信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聯信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82年3月9日經(82)商206187號函核定命令解散,且聯信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現因案遭通緝,逃匿無蹤,已不能擔任清算人職務,因伊曾承受聯信公司所發行之黃金寄託契約證書及相關報價單,爰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聯信公司有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之情事,經經濟部82年3月9日經(82)商字第206187號函核定命令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2年6月8日北市建一字第46055號公告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6年5月28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1740900號函文影本在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聯信公司即應行清算,倘聯信公司之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聯信公司除董事長乙○○外,尚有董事甲○○、丙○○等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聯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縱有董事長乙○○因案通緝,逃匿無蹤,而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仍有其餘董事甲○○、丙○○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原因,揆諸首開規定,聯信公司解散後,自應以該公司其餘董事為清算人,並無首揭公司法第322條所規定,不能確定公司清算人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聯信公司有如前揭法條所規定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