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20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行駛,行經該路15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北方向逆向行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該路按遵行方向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被告甲○○所駕機車前車頭乃與告訴人乙○○所駕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左眼結膜出血、臉骨骨折瘀腫、臉部撕裂傷約2X0.5平方公分、胸部挫傷約3X3平方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