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4969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1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陸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3年1月9日出監;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103年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6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阿譚 的店」後方巷內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40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見巡邏員警行經該處,而轉身反向行走時,為警盤查,經警徵得李國華同意後,檢查其隨身物品,當場在李國華放置於褲子左前方口袋中的黑色錢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7公克)。復於同日10時40分許,經警徵得李國華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係因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於91年3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7月21日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檢體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偵卷第32至
35頁、第53頁)。本件在被告身上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7公克),經鑑定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安保字第167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按(見桃園地檢署偵卷第19至25頁、第28頁、第55頁,臺中地檢署偵卷第17頁)。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伊的毒品來源是伊於106年7月6日8時30分許,在上開「阿譚的店」旁邊,向一位不知名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購買這1包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該男子聯絡方式,也不知道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語;惟於偵查中另改稱:伊是於106年7月6日8時許,在朋友家中,向綽號「光頭」男子之另一友人所購買等語(見桃園地檢署偵卷第
6頁反面、第48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是本件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量為0.69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而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偵查起訴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