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380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2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瑞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中山路」更正為「中山路1段」、第10行「中山路」更正為「中山路1段」;第10、11行「欲直行穿越上開路口時」,應補充為「欲直行穿越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編號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瑞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見警卷第14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⒈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⒉本件未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情節;⒊告訴人 林觀譜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輕,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⒋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⒌被告自述具國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已年滿65歲退休無業(見警卷第2頁、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3號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6年度偵字第30380號被告林瑞洲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洲係營業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凌晨,駕駛牌照號碼IP-171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錦上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甲區錦上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林觀譜騎乘牌照號碼366-NTT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欲直行穿越上開路口時,為閃避林瑞洲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大貨車而煞車,卻因失控打滑而自摔倒地,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第3-8肋骨骨折、胸廓異常、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恥骨、薦骨、腰椎第5節骨折、第2至12節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肺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觀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瑞洲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車│││查中之供述│輛行經上址時,告訴人林││││觀譜所騎乘之機車為閃避││││其車輛而自摔倒地,告訴││││人因而受傷等事實。│├──┼───────────┼───────────┤│2│告訴人林觀譜於警詢時及│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騎乘│││偵查中之指訴│機車行經上址時,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自摔││││倒地,因而受傷等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1.車禍現場情形。│││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疏未注意之事實。│││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8張││├──┼───────────┼───────────┤│4│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有前開傷勢之事實。│││張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6│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騎乘│││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機車行經上址時,為閃避│││光碟片1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自摔││││倒地,因而受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王芸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