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志安曾與 徐美玲 達成合意,由徐美玲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佳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郃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朱志安則仍為佳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保管佳郃公司之公司大章、小章(即徐美玲之印章,下稱甲印章)。朱志安明知徐美玲僅承諾擔任佳郃公司登記名義人,並未授權願以個人名義為佳郃公司之債務擔任保證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未經徐美玲同意,即於民國103年7月10日,在佳郃公司內,在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業務 葉雲輝 所提供之「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已預先打印「徐美玲」字樣)之身分證字號欄,填載徐美玲之身分證字號,並蓋印甲印章,而盜用「徐美玲」印文1枚,表明徐美玲願以個人名義擔任佳郃公司對亞東公司所負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不實之連帶保證人契約,並將「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交付葉雲輝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徐美玲及亞東公司。嗣佳郃公司無力清償對亞東公司之債務,亞東公司向徐美玲追償並聲請強制執行,徐美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美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朱志安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他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6頁),核與⑴告訴人徐美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3至24頁;偵續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⑵證人葉雲輝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偵續卷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有⑴「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訂購單」(見他卷第4頁);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0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5至6頁)、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258號支付命令影本1份(見他卷第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6月4日北院木104司執亥字第65114號執行命令影本1份(見他卷第8至9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2份(見偵續卷第42至43頁、第46至4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偵續卷第50至5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14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見偵續卷第53至5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朱志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徐美玲」印文於連帶保證人契約(附著在「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上),並持以行使,盜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濫用告訴人對其信任關係,不僅欠缺法治觀念,且擾亂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偽造之連帶保證人契約既附著在「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上而交付證人葉雲輝,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再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如將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參照)。本件蓋於「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之「徐美玲」印文係被告盜用而非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