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振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17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宜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417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2號、第6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100年10月26日至102年10月25日止),嗣於101年8月3日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97號、第198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
1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各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101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101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另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至第⑤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6日下午某時,在 陳進峰 (本署另案偵辦)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8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陳進峰上址住處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於100年6月27日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南投地檢檢察官於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2號、第669號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100年10月26日至
102年10月2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森林法罪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06號提起公訴,前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3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97號、第19
8號撤銷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經前開緩起訴處分後遭撤銷,自初犯施用毒品犯行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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