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建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1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姜建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話密錄機壹臺、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壹本、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六合彩規則單壹張、六合彩簽單總表伍張、六合彩簽單壹張、六合彩預估開獎號碼捌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姜建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2、3月間起,利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傳真機為聯絡方式,在姜建國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提供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之下注簽賭,並由姜建國將簽賭號碼以上開傳真機傳真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姜建國並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開獎號碼為兌獎依據,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80元。若賭客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2星者(即簽賭之標的中2個號碼即可獲得簽賭金,以此類推),可得賭金5,600元、簽中「今彩539」2星可得賭金5,200元;簽中「香港六合彩」3星則可得賭金56,000元、簽中「今彩539」3星可得賭金52,000元;簽中「香港六合彩」4星則可得賭金700,000元、簽中「今彩539」4星可得賭金750,000元,若賭客均未簽中者,簽注賭金則歸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所有,姜建國則以每注4元之方式抽成獲利。嗣於106年1月19日1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姜建國上開住處查獲上情,並扣得姜建國所有、供前揭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傳真機1臺、電話密錄機1臺、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1本、106年1月19日六合彩規則單1張、六合彩簽單總表5張、六合彩簽單1張、六合彩預估開獎號碼8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姜建國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背面、第44頁至其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3至15頁),且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0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3頁、第14至第16頁背面),並有傳真機1臺、電話密錄機1臺、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1本、106年1月19日六合彩規則單1張、六合彩簽單總表5張、六合彩簽單1張、六合彩預估開獎號碼8張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68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姜建國即以此法供給場所予不特定賭客簽賭並與之對賭」,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間,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上開違反刑法第268條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及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暨其賭博之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經營賭博簽注站抽成獲利,心態可議,且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影響社會風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未曾因犯罪而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因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係以每支牌4元方式計算抽成,自105年2、3月間起,迄至10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歷時將近11月,每週「今彩539」6期、「香港六合彩」3期,是每週共計9期,而每期大約100至180支左右,是以每期平均140支計算,其於上開期間之犯罪所得共計221,760元(9期×44週×140支×4元=221,760元),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背面),此部分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賭客簽賭之輸贏係由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負擔一節,既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可支配之犯罪所得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此部分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話密錄機1臺、港號(立柱碰)總支數
速見表1本、106年1月19日六合彩規則單1張、六合彩簽單總表5張、六合彩簽單1張、六合彩預估開獎號碼8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耀蕙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