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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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坤霖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5年6月27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3月14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7日,因楊坤霖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警通知到場說明,楊坤霖於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坤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本院卷第25頁、第32頁),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單一施用,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同意驗尿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107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至
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曾於107年3月17日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堯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5頁),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該單位函覆稱:「警員 吳建和 偵辦被告楊坤霖施用毒品一案,依楊坤霖於警詢筆錄中提出施用之毒品來○於○鎮區○○路上某處超商,並未指出確切超商地點,向一名綽號『堯仔』之男子購買毒品,楊坤霖並未提供任何有關綽號『堯仔』之聯絡方式及真實姓名,故無法查明毒品上游」等語,此有該單位107年7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518900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