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義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義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洪義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1日16時10分許採尿各回溯96、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1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大工業旁產業道路之工寮,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脫驗列管毒品人口,經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洪義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
頁、第52頁、第54頁),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警卷第2頁、第3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1日16時10分許採尿各回溯96、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一、二級同時施用,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犯罪事實為「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施用」(見本院卷第45頁),因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是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4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
罪刑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污水處理,經濟狀況領日薪,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嫌過重(審訴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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