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增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判決如下:
主文駱增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8行「雖係夜間但有照明」更正為「有日間自然光線」、第12行「亦行至重慶南路3段36巷與泉州街交口之行人穿越道」更正為「亦行至重慶南路3段36巷與泉州街之交岔路口處」、同欄一末補充「駱增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就現場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被告駱增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駱增田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注意前揭規定而謹慎駕駛,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 蔡枝 秀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案發當時被害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檢察官並從而援引屬刑法分則加重事由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觀諸卷附本院就現場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可知案發當時看護工推行被害人,其等走在馬路邊緣,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故本院乃就犯罪事實更為認定如前,且不予適用該加重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肇事而使被害人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301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01號被告駱增田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
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增田係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之貨運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駱增田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36巷,由東往西行駛,至行駛至上開路段與泉州街交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雖係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及此,適外籍看護工Khalimah(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推行 蔡枝秀 乘坐之輪椅,沿臺北市中正區泉州街由南往北行走,亦行至重慶南路3段36巷與泉州街交口之行人穿越道,駱增田見Khalimah推行蔡枝秀乘坐之輪椅經過該處,未停等禮讓其等通行,仍貿然左轉,致撞擊Khalimah及蔡枝秀,致蔡枝秀受有顱內出血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蔡枝秀之子 顏士勛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駱增田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撞及蔡││││枝秀,當時係慢慢前進,但││││因路面有高低差,故未看到││││蔡枝秀等語。│├──┼───────────┼────────────┤│2│代行告訴人顏士勛於警詢│證明被告駕駛貨車撞及蔡枝│││及偵查中之指訴│秀,致其受傷昏迷臥床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談話紀錄表2紙、車損及││││現場照片││││││├──┼───────────┼────────────┤│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蔡枝秀受有前揭傷害之│││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書。│事實。│├──┼───────────┼────────────┤│5│行車紀錄器錄影及現場監│證明被告車輛行至上開路段│││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之行人穿越道前,蔡枝秀之││││輪椅已出現於該行人穿越道││││,並為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錄得,是依當時情形,││││被告行車應可見到蔡枝秀出││││現於其車輛前方,惟被告仍││││未停等並禮讓蔡枝秀先行通││││過,顯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王雅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