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琴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28、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洪麗 卿」之署押共貳枚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紀錄,竟不知悔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審酌被告為提領告訴人洪 麗卿 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而變更其銀行帳戶密碼,偽造告訴人之署押,所為侵害告訴人法律上權益非輕,並損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應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執行之。至如聲請所指文件上偽造「 洪麗卿 」之署押共2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第26頁、第28頁),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被害人游 淑慧 所有之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4萬元、側背包1個、印章1個、及告訴人洪麗卿之玉山銀行存摺、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頂級世界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悠遊卡各
1張、現金2萬6,000元,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39號偵查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07年度偵字第1428號偵查卷第20頁詢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28號
第3639號被告李淑琴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4樓送達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1樓4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物品得手。
二、嗣李淑琴欲申請變更竊得附表編號2洪麗卿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6日10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在玉山銀行存戶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晶片金融卡暨網路/電話銀行申請書上偽造「洪麗卿」之署名及以所竊得之編號2印章盜蓋「洪麗卿」印文各1枚,藉以表示洪麗卿本人向玉山銀行申請變更玉山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交予玉山銀行職員陳宣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麗卿及玉山銀行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玉山銀行洪麗卿之理財專員 顏名顯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洪麗卿訴由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被害人 游淑慧 、證人即告訴人洪麗卿、證人陳宣吟、顏名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玉山銀行存戶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晶片金融卡暨網路/電話銀行申請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盜蓋「洪麗卿」印章、偽造洪麗卿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2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偽造之「洪麗卿」署名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何國彬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竊得物品│├──┼──────┼────────┼─────┼───────────┼───────────┤│1│106年12月19│新北市板橋區國慶│游淑慧│趁游淑慧不注意之際,徒│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日20時25分│路149巷13弄4號游│(被害人)│手竊取游淑慧置於收銀機│下同】1,000元)、現金││││淑慧經營之服飾店││內之皮夾1個(內含右列│4萬元(以上均已發還)││││內││物品)。│。│├──┼──────┼────────┼─────┼───────────┼───────────┤│2│107年1月15日│新北市土城區 裕民 │洪麗卿│趁洪麗卿不注意之際,徒│側背包1個、印章1個、洪│││14時許│路160巷10號洪麗│(告訴人)│手竊取洪麗卿置於抽屜內│麗卿之玉山銀行存摺、身││││卿經營之服飾店內││之側背包1個(內含右列│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物品)。│、頂級世界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悠遊卡各1張、│││││││現金2萬6,000元(以上均│││││││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