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遵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遵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洪遵翔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戒治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3樓住處,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高○○○鎮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惟尚無相關跡證可合理懷疑其仍有施用毒品,乃詢問洪遵翔是否有施用毒品,洪遵翔即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後經警將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遵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有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警卷第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6頁)在卷可佐,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59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之尿液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74號、104年度簡字第4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10
5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與另案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1日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31日假釋(因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06年9月9日始出監),惟其中殘刑
5月21日及甲案部分,已先於10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要件相符,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又本件員警於107年2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高○○○鎮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惟尚無相關跡證可合理懷疑其仍有施用毒品,乃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即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復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毒品,不料其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其自述學歷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