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2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626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全匯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9,135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間,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向
原告承租圓山微波站機房及鐵塔使用,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
)30,900元,自第二年起每年調升3%。嗣兩造於96年5月31日
,合意終止契約,惟被告積欠五個月租金159,135元,尚未給
付。爰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96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支票、退票理由
單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
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135元
,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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