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字第121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3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同年3月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2紙在
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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