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13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份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份止,於每月二
十六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64,70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938元及被告應自民國(下同)97
年3月起至98年2月止,於每月26日給付原告17,646元,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5月20日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民
間互助會,每會會款新台幣30,000元,採外標方式,原告參
加2會,然至96年10月份被告竟無故停標,致合會不能繼續
進行,兩造乃協議被告應將原告已交付之會款共300,000元
,自96年10月起,於每月26日給付原告新台幣17,646元,至
全部清償為止。惟被告僅給付原告96年10月、11月份2期之
款項,之後即未再給付,截至言詞辯論期日(97年3月25日
)止,計有3期共52,938元未付,被告既已遲付3期以上之會
款,未到期部分,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兩造協議,請
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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