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97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二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5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2日起
至99年4月12日止,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採機動調整
,目前利率按年息12.224%計算,如逾期清償,除按上述約
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7月10日
,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屢經催討,亦無結果。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貸款契
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催收呆帳收回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